一、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一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二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三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二、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八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三、罚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一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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