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单位的原因,延误为职工办理招工或退工手续,以至让职工受到了损失,遇到这种情况,用人单位是否要承担责任?
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人才的求职虽然实现了市场化,由双方实行双向选择,但是人力资源毕竟是国家最重要的资源,人事劳动关系涉及到许多问题,所以国家对其仍有宏观控制和法律政策的规范。其中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及时办理招退工手续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只有按规定办理了招工手续,职工才能办理社会保险等关系,才能享受到退休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等待遇。而只有办理了退工手续,你才可以领取到劳动手册、进行失业登记或凭劳动手册才能被新单位录用……所以招退工手续事关重大,如果没有及时办理招退工手续,你的许多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失。
案例一:余某于1993年1月商调进某公司工作,1994余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止。1996年12月,公司因企业效益不佳,通知余某终止劳动合同, 但公司直到1999年9月才将余某档案转至地区。为此,余某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和重新就业,余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承担未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赔偿责任。
该公司称,余某于1993年1月才进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公司与余某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余某地址不祥,公司曾与余某联系过,但未联系上。因此,公司于1999年9月开出退工单,并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认为:某公司与申诉人1996年12且终止劳动关系,公司理应按规定给予余某办理退工手续,由于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余某难以再次就业及生活困难,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沪府发1997年7号文)第8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须支付因延误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余某的经济损失补偿金。
案例二:李某是本市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员工。1996年8月进房产公司工作,与房产公司签订为期5年劳动合同,担任房产公司业务员工作。 2000年7月13日,房产公司以公司业务量减少为由,书面通知李某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房产公司未为李某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亦未按国家规定为他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与房产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产公司为自己办理招工、退工手续。
房产公司在答辩时辩称:李某系公司招用的合同制员工,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李某未将原单位人事材料及职工养老保险转移单给公司,造成公司不能及时办理招工等手续。不是房产公司的责任,对李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00年7 月31日房产公司以公司业务量减少为由,书面通知申诉人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一个月实得工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李某未将劳动手册及养老保险转移单交被诉人,房产公司亦按规定办理申诉人招工手续。
根据《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当在录用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本市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统一规定的退工通知单,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由此可见,房产公司以李某未缴给公司职工养老保险转移单,而片面地以李某也有责任为由,而不为他办理招工、退工手续的做法与国家规定相违背。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李某将有关材料交于房产公司,公司应按规定给李某办理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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