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李小姐2000年2月28日与上海某合资公司C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2000年4月16日,李小姐经医院检查得知已怀孕。但到了2000年5月20日,李小姐被C公司通知不必再到公司上班,因为C公司认为李小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符合C公司的录用条件,遂解除了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李小姐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在孕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申诉书提交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分析: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怀孕的女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怀孕的女职工,《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是: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显然,对于怀孕女工,在上述情形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几种情形,根据第29条规定,并不包括第25条所指的情况。所以,如果该怀孕女工确属在试用期内,又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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