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不该当工资发
王女士曾在一家合资公司工作,日前因合资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女士缴纳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她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双方仍不满意,双双向法庭起诉。
法庭上,王女士首先发表辩论意见。她说,我1992年到合资工作,公司每月付给我工资2000元人民币,分别存入为我开的两个工资户头。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合资公司应当为我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大病统筹保险。请求法官判令合资公司为我补缴上述三项保险金。
合资公司则称,王女士来公司工作时,我国尚未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女士的人事档案也未转入我公司。我们按月发给她两张工资卡,其中一张是公司作为社会保险金发放的。我公司已将社会保险金发给了王女士,应当由其个人缴纳。
法庭调查中,法官查明,合资公司确实未向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用,而是以工资形式发给了王女士。合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王女士的社会保险支付了相应费用,只是未向有关机构缴纳,应当予以纠正。
法官判决,王女士将其取得的保险费退还给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劳人计<1986>44号)第2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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