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专设机构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经济性。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而且,仲裁程序灵活简便,相对于诉讼,仲裁节约了相应的上诉费用和律师费用。
3、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且审理的期限比较短。如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国内案件普通程序是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简易程序是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审结。因此,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除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商业贸易活动不会因此而泄露。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比较和谐融洽,通常不会产生因在法庭对簿公堂所引起的激烈对抗,容易通过调解或合解较好地解决纠纷。由于这种方式不伤"和气",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后,继续合作的大有人在。应该说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今后商业机会的负面影响较小。
5、专业性。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这样就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6、独立性。仲裁法规定,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新仲裁制度所确立的仲裁机制,确保了仲裁的独立性。首先,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这就保证了仲裁机构的超脱和独立。其次,仲裁员均是兼职,是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学者中选聘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三,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员会)独立作出。仲裁裁决的权力和由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统一在仲裁庭。这种机制有效地避免了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 使仲裁庭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仲裁裁决。
7、公正性。仲裁的公正,是由仲裁机制所决定。一是新的仲裁制度实行协议管辖,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要不要仲裁,以及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目前全国仲裁机构约有150家),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靠的是信誉,不是靠强制。二是仲裁员素质的保证。仲裁员素质是仲裁公正的关键因素。首先,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且"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曾任审判员满八年"、"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其次,仲裁员的选聘由仲裁机构来决定,而且不是终身制。其三,仲裁员的自律。仲裁员由于本身素质较高,加上经多年奋斗取得的地位和声望,不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毁掉自己的信誉。三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仲裁员。这是一种制约。当事人可以行使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四是法律的监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或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裁决。这些因素,有力地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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