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吴君在上海一家机电产品公司任产品推广部门经理。1999年2月,用他人的名义自己投资开办了一家机电产品销售公司,代理销售的主要产品就是吴所在公司生产的产品。1999年10月,吴所在的公司获悉了吴开公司的事情,通知吴立即结束掉公司的所有事情,自动辞职并赔偿由吴开公司所带来的损失。吴君认为自己开公司的行为没有给所在的公司带来任何损失,相反还给公司的产品打开了销路,虽然有业务上的便利,但并没有给予自己开的公司更多优惠条件;公司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不愿自动辞职。吴所在的公司以吴"事实上的开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吴的劳动合同。
吴君将所在的公司也推上了法庭,所持理由是机电销售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自己本人,而且在销售公司里不但任职务,也没有任何职位,不存在和所在公司的利益冲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发的工资和奖金,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法院认为,吴所在的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吴君事实上的开办了机电销售公司,违反了该公司《业务人员职务规章》"业务人员在同一行业内开办生产或销售企业,视作营私舞弊",因此与吴君解除劳动合同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维持。吴君败诉,但表示要上诉。吴君所在的公司又提起了反诉,要求吴君赔偿公司在吴开办公司期间所受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 一、被告方认为,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职务资源优势,开设同行业内的销售公司,谋取的是不当利益,即使未给企业造成损失,但"常在河边站,哪有不湿鞋",所以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方不认为自己的开公司行为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相反还谋得了一定的利益,而且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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