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未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有一定合法经济收入的自雇人员。
2.自由职业人员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统一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代为办理,在进行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时,需提供本人的《劳动手册》及养老保险转移单。本人档案暂由区、县人才服务中心保管的自由职业人员,办理参加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的程序为: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经本人签字的工作经历证明,并附招退工手续的复印件,经区、县职业介绍所认定,为其建立劳动档案,核发《劳动手册》后,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为其办理自由职业人员并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持有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发放《劳动手册》的自由职业人员,可凭《劳动手册》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提供经本人签字的工作经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所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也可由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为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代办缴费手续。原持有农工商系统发放《劳动千册》的自由职业人员,可到户籍所在他的区、县或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换本市统一的《劳动手册》后,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 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养老、医疗的缴费手续。
3.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原则上参照本市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规定执行。1999年度缴费基数为700元,如果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高于缴费基数的,也可按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但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1999年度为3015元。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18%,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7.5%。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基故原则上一年确定不变,可按月或按季缴纳。
4.自由职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人缴纳基数的11%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记入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和《医疗保险缴费手册》。自由职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本人1992年底以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作为确定退休条件和计算养老金的依据。自由职业人员缴费期间视同就业,不再领取失业救济金,并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记入本人《劳动手册》。 个别自由职业人员要求从1993年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经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审核,当时其确实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允许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3月,补缴基数为660元,补缴比例为18%;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6%,1998年4月及以后补缴基数和比例统一按当年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1%。
5.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身不变,当本人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随同转移。原已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职工从事自由职业后,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6.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能提前支取。
7.自由职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经本人申请,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审核,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统一按本市企业办法计发。
8.自由职业人员退休年龄一般按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掌握,工作年限按本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加1993年以后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应满5年掌握,这缴费年限满5年是指1993年以后本人在单位工作时按规定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且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与《关于颁发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实施(1998年8月27日)缴费年限之和。如个别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在继续从事自由职业并有合法经济收入的,经本人申请,也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继续缴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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